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鄭福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2、109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福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2年9月以後我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親自採檢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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