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嵩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嵩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嵩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 葉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蘇嵩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葉人豪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葉人豪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葉人豪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蘇嵩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嵩鈞於警偵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人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