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福葦與告訴人 姬安 上前因訴訟問題發生嫌隙,被告洪福葦竟於民國113年2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椅子毆打告訴人 姬安上 ,致告訴人姬安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洪福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卷第75頁)。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113年8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南檢和齊113偵緝1030字第1139056584號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卷第3頁)。
是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業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違背程式,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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