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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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銘宥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乙○○。
聲請人銘宥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聲字第二四號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及公示送達刊報證明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原本各二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三九號、九十四裁全聲字第六二號、九十四年度投簡聲字第二四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乙○○部分,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三九號調卷執行完畢,無法啟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乙○○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簡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完畢,經向本院民事庭及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乙○○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銘宥有限公司部分,因銘宥有限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對相對人之本案勝訴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六號),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銘宥有限公司毋庸取得本院民事庭裁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並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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