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總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總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五年二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朋友之住處內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總淨重0.98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毛重
1.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