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50號
聲請人 呂思嫺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相對人 宋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調解,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並非均位於本院轄區,而聲請人既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應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庚科技大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