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李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月7日18時13分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4公里處,被告因未對其所有之牛群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牛群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備查在案,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系爭車輛經佑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總計支出工資(含烤漆)62,977元、零件151,416元,合計214,39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經依慣例計算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後,自動減縮總請求金額至101,019元,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受有車損而支出維修費214,3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據、維修前後照片、零件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吉安分局函調之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警卷中被告所述,該牛隻為被告所有,被告以圍籬與電線將牛群圈養,警方通知到場後,牛隻已跑回圍籬,業經加強固定圍籬等語,可知被告所為之措施無法確實管束牛隻,牛隻既能穿梭圍籬來去自如,難謂被告已為相當之注意,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堪認定。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