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何肇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符合就學貸款疫後紓困方案條件,於民國101年就讀明志科技大學期間,向原告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分7筆撥款,共借款354,047元,詎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遲繳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3,7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