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0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林高秀琴林俊仁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仁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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