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0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劉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401元(工資38,918元、材料費用26,48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6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7,282元(計算式:8,364元+38,918元=47,28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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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483×0.438=11,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483-11,600=14,883

第2年折舊值14,883×0.438=6,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83-6,519=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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