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告普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馨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昆廣
被告 吳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亦未償還由原告代墊稅金、違規罰鍰等款項,計至112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2,345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原告32,345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回執、本票、會計帳明細、ETC道路通行費繳款明細、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代付車輛代辦過戶費用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