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 彭竣謙 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竊之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