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臺北市○○○路與銅山街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車速非常緩慢,在聽聞一陣重型機車引擎聲後,隨即感到一陣閃光動作,嗣後即收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稱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應證明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係經合法測試認證之儀器,且無因其他車輛超速作動致誤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仍遭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如係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一千九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在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車速緩慢,該處之測速照相器係在其聽聞一陣重型機車引擎聲後閃光作動,顯係因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違規超速致啟動測速照相器誤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器準確度顯有疑義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李祥生 亦即依據上開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器拍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違規地點所裝設之測速照相設備係線圈感應式測速器,就本件而言,該處測速照相器所拍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證片正上方第二行第一欄顯示之「070km/h」字樣,係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之速度為時速七十公里;第一行、第二行之第二欄所分別顯示之「Time15:47:57」字樣,係指違規採證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第一行、第二行之第三欄所分別顯示之「Date95.0
2.03」字樣,係指違規採證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第一行、第二行之第八欄所分別顯示之「Limit050km/h」字樣,則係指上開交岔路口規定之最高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渠遂據此違規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等語在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上開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式樣,係經製造國家所屬標準檢驗單位亦即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測試檢驗認可,發有度量衡鑑定證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該份度量衡鑑定證書之儀器設備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一二七三一00號函及證人李祥生所提出之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該台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器之準確度自屬無疑,況衡諸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器,其作動原理為於車輛駛壓通過第一感應線圈時啟動儀器,車輛駛壓通過第二感應線圈時,自動換算車輛之行車速度,並於車輛駛離第二感應線圈時,拍攝依據換算結果顯示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車輛照片,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器拍得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採證照片之同時,行經該處駛壓通過路面所埋設之感應線圈之車輛,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前方車陣車輛非僅與異議人車輛相隔甚遠,且前方車陣車輛中亦無任何重型機車之影像,此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即明。異議人空言辯稱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尚有其他重型機車通過啟動測速照相器,致測速照相機電腦誤判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器要無如異議人所指因同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啟動測速照相器致生誤判情形之可能,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拍攝違規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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