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聲請人即追加被告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
朱家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 林罡亦 (原名 林祈如 )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選任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趙志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追加被告謝榮壽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下稱珊瑚貝殼廟)第二屆主任委員,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伊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兩造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即本院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故於本件訴訟程序有為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訴外人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珊瑚貝殼廟原法定代理人謝榮壽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系爭裁定禁止其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一節,有民事裁定書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7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珊瑚貝殼廟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壽確已不能行代理權。本院爰審酌趙志榮曾擔任珊瑚貝殼廟之第一屆監察委員,且於珊瑚貝殼廟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亦曾擔任珊瑚貝殼廟之主任委員,有三芝富福頂山寺91年11月9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石碑及匾額照片足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5至109頁);復酌以趙志榮在珊瑚貝殼廟所涉多起訴訟,亦經法院選任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有各該民事裁定書足考(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趙志榮對於珊瑚貝殼廟之涉訟爭議、管理及各項事務運作應屬熟稔,而可堪任珊瑚貝殼廟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珊瑚貝殼廟為訴訟行為,爰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