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被告林生灥被告楊進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榮、林生灥、楊進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張瑞榮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林生灥、楊進明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只、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等人之賭博場所,由「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榮、林生灥、楊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暨被告張瑞榮前有相同案件遭科處罰金之紀錄,被告3人智識程度均不高,查獲後皆為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4000元,則係在被告3人押放在賭檯處之財物,除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外,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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