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培堅利用被害人 詹文雄 即寶固工程行對其之信任,拿取寶固工程行應支付予峯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峯勗司)之補助款,卻未實際轉交反侵占入己,另考量峯勗公司負責人 丁嬡梅 表示已與被害人詹文雄即寶固工程行達成協議,由峯勗公司直接向被告索討遭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8155元,被告並已與峯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峯勗公司3萬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峯勗公司達成和解與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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