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仍不知警惕,且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啤酒2瓶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而遭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逾標準值2倍之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