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吳燕貞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中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法律扶助法已刪除修正前第62條所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應無庸審酌聲請人有無資力。又原裁定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價值新臺幣336萬之不動產,係不計入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可處分資產,原裁定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持有凱基銀行信用卡額度,亦與持有人即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人無必然關係,詎原裁定仍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依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准抗告人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關於訴訟代理及辯護事項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毋庸審酌抗告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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