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桂珍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桂珍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桂珍、 林全進 (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李建雄 (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美國,乃約定由林全進負責提供其中華民國護照,並以林全進名義購買泰國至臺灣及臺灣至美國之機票,再由雷桂珍帶同李建雄自泰國搭機抵臺,轉機至美國。議定後,林全進即於民國94年5月24日至臺北市近代旅行社購買荷蘭航空臺灣至泰國曼谷、長榮航空臺灣至美國舊金山來回機票,再於同年月25日與雷桂珍一同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編號KL-878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後,由林全進交付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荷蘭航空編號KL-877號班機泰國曼谷至臺灣機票、長榮航空臺灣至美國舊金山編號BR-028號班機機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將上開護照、機票交予大陸籍男子李建雄,復由雷桂珍於94年6月3日陪同李建雄持上開護照、機票搭乘荷蘭航空編號KL-
877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李建雄旋持上開林全進名義之長榮航空臺灣至美國舊金山機票前往機場第2航廈長榮航空公司轉機櫃檯,辦理臺灣往美國舊金山編號BR-028號班機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1張,欲以此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所載之李建雄至美國,惟在轉機櫃檯審查護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全進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署名為「LIN/CHIUANJIN」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雷桂珍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雷桂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起訴書公訴意旨本就「被告雷桂珍與林全進共同使大
陸地區人民李建雄持林全進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涉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更正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再包含上開部分事實,且不再引用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4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及法條已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就此自無須審理及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秀珍 、李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自白書、護照、登記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泰國警察局證件遺失日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於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雷桂珍所為,係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雷桂珍與林全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公訴意旨雖以林全進前揭輾轉交付予李建雄供其冒名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偽造,而認被告雷桂珍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惟扣案之林全進中華民國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結果,認李建雄係冒用臺灣地區人民林全進之護照等情,有該隊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雷桂珍此部分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林全進及上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得以偷渡入境美國,顯為計畫性之犯罪,而有違護照作為國民境外身分表徵之性質及主管機關國境管理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僅因為當時與林全進是男女朋友關係,為幫忙林全進始答應陪同李建雄搭機回台云云,惟據林全進於警詢時所稱:伊與被告間是普通朋友關係,算是乾姐弟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可知犯罪當時其2人間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屬有疑,且被告為本案犯行,須先特地飛至泰國,俟林全進將其護照及機票輾轉交予李建雄,並於當地為護照遺失之報案,再由被告陪同李建雄搭機返回,此等程序相當繁瑣、耗費成本且有法律風險,又依李建雄於警詢時所述:伊冒用他人之中華民國護照,那本護照是由1名泰籍男子給伊,先付1萬美元給蛇頭,成功偷渡至美國後需支付15,000美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其為得掩護偷渡美國,已花費大筆金錢,如謂被告耗時費力參與之結果,未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型態,相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其僅係擔任陪同李建雄搭機返回之次要角色,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因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發布通緝,且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㈢再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發布通緝,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長期規避司法而不願接受審判,其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延宕遲不受審之心態可議、於其通緝期間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本件犯罪對於我國國境安全及行政管理之負面影響等情事,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末查,扣案荷蘭航空公司署名為「LIN/CHIUANJIN」編號KL-87
7號班機之登機證、長榮航空公司署名為「LIN/CHIUANJIN」編號BR-028號班機之登機證暨未扣案之機票,雖係被告與共同正犯用以遂行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實際上已交付予李建雄,屬李建雄而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