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O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貳張(簽名者:丙○○、甲○○)、行動電話壹支(號碼:Z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南市○○街○○○號經營「波斯貓茶藝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生意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丙○○、甲○○急需用款之際,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供其借款,以其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約定貸予現款時先行預扣所借款項百分之十之利息,即每刷卡一萬元實際貸予九千元,供丙○○刷卡二萬元,實際貸予八千元,甲○○刷卡一萬元,實際貸予九千元,而向 渠等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分之重利,並製作並無交易事實之虛偽簽帳單。又明知渠等並未在「波斯貓茶藝館」消費,卻以有在該館消費為由,於上揭借款人刷卡後十日,以前開虛偽之簽帳單為憑,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請款單,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賓旭公司)詐領簽帳款,致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刷卡之金額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手續費後之金額)以電匯方式撥款至其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第一六九八五-六號帳戶內,而藉此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高達百分之三十之重利,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賓旭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一台、空白簽帳單三張、簽帳單存根十一張、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第一六九八五-六號帳戶存摺一本、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機一台、空白簽帳單三張、簽帳單存根十一張、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第一六九八五-六號帳戶存摺一本、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扣案足稽。查被告於被害人刷卡借款時預先收取百分之十的費用,被告於被害人刷卡借款後約十天即可向美商賓旭公司請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月息已達百分之三十,此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而有收取重利之情事;又證人丙○○、甲○○於警訊中均證稱其等確係因急需用錢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故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無訛;按借款利息係指借款人使用他人金錢之代價,應係以借款人之支出為準,不能依貸與人扣除成本、稅捐或手續費用等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被告所得利息應依上開方式計算,核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同之利息顯失所均衡,足認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貸款予需錢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名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查被告明知前開借款人並無消費之事實,仍將以該不實事項所偽造之簽帳單使借款人簽名確認有該消費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乘之請款單上,持以向美商賓旭公司請領刷卡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賓旭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以此為獲取重利之詐騙方法,使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消費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借貸、詐欺之金額、貸款利息,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由被害人丙○○、甲○○所簽之簽帳單存根共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刷卡機一台、空白簽帳單三張屬美商賓旭公司所有,簽帳單存根九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萬通銀行存摺一本為 吳雅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