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敏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甲、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六樓「佳樂迪KTV」,酒後發生口角互毆,丙○○、乙○○二人乃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分別手持敲破之酒瓶、酒杯等物,朝甲○○頭部猛擊,並朝其身體丟擲又加以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側顱壓碎性骨折及左手肌腱斷裂等傷害,當場血流滿面,並體力不支而倒地。斯時丙○○原欲再以花盆砸向甲○○,為在場之 余忠靖 出手攔阻,甲○○始未再受害。因認丙○○、乙○○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持敲破之酒瓶利器攻擊甲○○之頭部,致其顱骨骨折,嗣並欲以花盆砸向業已受傷倒地之甲○○,足認渠殺意之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並均辯稱係酒後與甲○○起爭執後雙方互毆,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意思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自警訊、偵查均陳稱係遭被告二人以類似酒瓶之物砸傷,並未言及被告等先將酒瓶敲破再持之行兇;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白表示被告二人係取當場喝完之「麥格」小瓶裝之黑啤酒瓶砸伊,伊則以左手扺擋被告等之攻擊,右手持麥克風反擊,但被告二人並未將酒瓶敲破刺伊等語。再證人余忠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當時欲回包廂時,聽到裡面有打架聲,其進包廂後看到馬、李二人以酒瓶丟甲○○,但甲○○頭部如何受傷流血其未目睹,且未見被告二人將酒瓶敲破等語。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雖其於偵查中曾證稱在場看見被告二人將酒瓶敲破後攻擊甲○○頭部云云,然與其警訊及審理中所述目睹情形均不相符,與甲○○所述亦互有出入,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為真實。是被告等僅單純持現場隨手取得之小型酒瓶(三百五十CC)砸傷甲○○,並非大型玻璃瓶,且亦未將之敲破而以鋒利之裂口刺殺甲○○,實難認渠等當時確具殺人之故意。(二)被告丙○○於事發後離開現場前,固曾欲以花盆砸向已倒地之甲○○。惟查該花盆乃一元寶形狀之小型盆景,業據證人余忠靖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為明確。則以該小型盆景砸人,是否即有殺人之意欲,實有待商榷。況依當時情狀,苟丙○○有心致甲○○於死,焉會聽從余忠靖之警告即予罷手?尤有進者,丙○○於離去時尚對倒地之甲○○揚言伊係「廟口阿男」,顯見丙○○確無殺人之故意,否則何需向甲○○告知名號?是單憑被告丙○○有欲以盆栽砸人之衝動即推論被告二人均具殺人之犯意,亦嫌速斷。(三)甲○○因此受有頭蓋骨骨折之傷害,顱內有小血塊,若不施行或遲延施行手術,是有肇致其生命危險之可能等事實,固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七)長庚院字第一九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該函之文義,並未直言甲○○當時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例如一般身上小動脈受傷,如不縫合或延遲縫合,仍會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其理甚明。是該函僅係單純描述甲○○之傷勢頗重,尚難依其不明之文義反證被告等下手行毆即具殺人之犯意。況行為人是否具殺人之犯意,仍應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本不以被害人受傷輕重為唯一論斷,否則殺人罪及傷害致死罪即屬無從區分。至甲○○另受有左側前臂裂傷、肌腱斷裂,此應係以之扺擋被告二人以酒瓶攻擊,酒瓶破裂後而遭碎片割傷造成,亦據甲○○陳述在卷,自難因此等傷勢反推被告二人具有殺人犯意。(四)參以被害人甲○○自承與被告二人事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恨;且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當不致酒後與被害人起衝突後即欲致人於死。再被告二人當時亦遭甲○○毆傷多處,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益徵當時雙方毆鬥之激烈。而甲○○勢孤力單,受傷較重實為意料中事,惟無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等當時有何殺人之動機存在。綜上說明,被告等主觀上既無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殺人之行為,渠等上開所辯合於情理,堪予採信。是核渠等所犯,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害人甲○○前於偵查中即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引法條,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上述時地與丙○○、乙○○互毆前,向渠二人恫稱:「今天算你們遇到我,你們比較倒楣,等一下就要你們好看」,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曾說過上述恐嚇之話語,能否僅依丙○○、乙○○片面之指訴及渠二人之友人 紀惠貞 有偏頗之虞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之恐嚇犯行,已非無疑。再刑法上之恐嚇行為,必以惡害之通知足始被害人心生畏佈為要件,若行為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難以使人心生畏佈,被通知人主觀上復無恐懼感,即與恐嚇之要件不合,其理甚明。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甲○○僅一人在場,丙○○、乙○○則有二人,而雙方復已發生爭執在先,縱認被告當時確曾說過上述話語,應係一時氣話,當非出於恐嚇故意,客觀上實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丙○○、乙○○二人旋即將被告甲○○圍毆成傷,顯見當時二人聞言後並未心生恐懼,反而怒氣大作而與甲○○互毆,是 依渠 等之反應難認主觀上有何恐懼可言。依上,本件被告甲○○之恐嚇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以召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部分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