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及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放款之利率高達年息720%(計算式:1000元/5000元×3×12=720%)」,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被告行為時社會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上開行為,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寧效誠崔孟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3次時間,各貸款各該金額予 吳其全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貸款予吳其全,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皆為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之利息達年息72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㈠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票號779798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㈠第292頁),係被害人吳其全於上開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3張本票,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被害人吳其全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10天利息所得│借貸情形(所開立本票││號│││├────┤│或質押物品)││││││年利率│││├─┼───┼────┼────┼────┼──────┼──────────┤│1│吳其全│99年12月│均為臺中│5,000元│1,000元│質押身分證、健保卡等││││21日20時│市西屯區├────┤借款時並預扣│影本,並簽立面額分別││││許│文心路與│年利率│第1期利息。│為2萬5000元、3萬元、│││││河南路口│720%││8萬元本票各1張│││├────┤├────┼──────┤││││100年1月││1萬元│2,000元│││││5日20時│├────┤借款時並預扣│││││許││年利率│第1期利息。│││││││720%│││││├────┤├────┼──────┤││││100年1月││2萬元│4,000元│││││6日20時│├────┤借款時並預扣│││││許││年利率│第1期利息。│││││││72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鄒宗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銘(且擔任代號「A店」店長,代號G1)與寧效誠(且擔任代號「2店」店長,已另案提起公訴)、崔孟可(且擔任代號「1店」店長,代號G7,因判決確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約明由寧效誠出資擔任金主,鄒宗銘負責實際經營事宜,崔孟可出面放貸,3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利用經濟窘迫之人吳其全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貸款予吳其全,從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鄒宗銘等人前遭查獲後,未遭扣押之吳其全所質押證件及本票流出,由討債公司將借貸資料交給 黃梓任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催討,而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查扣吳其全簽發之本票3張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9號、第1527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第2679號刑事判決書:如附表所示99年4月15日係由崔孟可出面放貸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吳其全警詢之指述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6日係由崔孟可出面放貸之犯罪事實。
3、被害人吳其全偵訊中之指述:如附表所示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6日借款之經過。
4、被告鄒宗銘偵查中之供述暨所屬重利集團記帳資料(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一第318頁):全部犯罪事實。
5、本票3張:如附表所示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6日之犯罪事實。
6、另案被告黃梓任之供述:吳其全本票來源及遭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鄒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寧效誠、崔孟可間就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因於短期內,先後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並收取利息,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借款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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