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乘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乘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乘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在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上開採尿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乘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而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被告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19日(10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緩起訴處分書),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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