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家屬 游詩婷 被告 湯智欽 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給被告機會交保,返家照護陪伴家中70多歲的阿公、阿嬤及4歲的小女兒,被告絕無逃亡之虞,故聲請給予具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聲請人雖於98年間與被告離婚,惟於被告入監之前仍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賺錢養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參,是聲請人為被告之家屬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田廉緯林義憲 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筆現鈔、磅秤、行動電話及通聯譯文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若許被告交保在外,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希望能返家照護陪伴家人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該羈押原因及必要仍未消滅,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