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原告高雄市政府即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 元鴻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告 陳輝宏 即輝宏企業行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 莊陳素貞 即安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雄市政府為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航港體制改革,業已裁撤,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管理,有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0年1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101年11月19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承受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訴,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另命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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