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101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7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外環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990公克、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詢筆錄(檢體編號:M0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檢體編號:M024)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260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990公克
、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990公克
、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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