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曉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95年毒偵緝字第424號、96年毒偵字第112號),業已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424號、96年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揭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等各1紙可證。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各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至5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時間│名稱│重量│檢驗報告│││(民國)│數量│││├──┼─────┼─────┼─────────┼──────────┤│1│95年8月3│第一級毒品│合計毛重3.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日│海洛因2包│淨重1.01公克,空包│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裝總重2.14公克│586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合計毛重2.52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甲基安非他│淨重1.0155公克,因│心97年12月26日憲直刑││││命2包│鑑驗使用0.0376公克│鑑字第0970002008號鑑│││││,驗餘淨重0.979公│定書│││││克││├──┼─────┼─────┼─────────┼──────────┤│3│95年8月31│第一級毒品│合計毛重3.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日│海洛因7包│淨重1.04公克,空包│實驗室95年9月29日調│││││裝總重1.62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第二級毒品│合計毛重2公克,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甲基安非他│重0.4745公克,因鑑│心97年12月26日憲直刑││││命5包│驗使用0.0712公克,│鑑字第0970002006號鑑│││││驗餘淨重0.4033公克│定書│├──┼─────┼─────┼─────────┼──────────┤│5│95年12月7│第二級毒品│淨重0.6406公克,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日│甲基安非他│鑑驗使用0.0387公克│心97年12月26日憲直刑││││命1包│,驗餘淨重0.6019公│鑑字第0970002010號鑑│││││克│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