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0號、第一一一七八號)後,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竊盜時地、手段、財物及被害人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嗣經警循被害人 駱秉鈞王一守 等人指述及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一只。
五、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駱秉鈞、王一守、甲○○○於警詢證述失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優力加油站統一發票、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附卷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五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與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1│96年5│台南縣官│駱秉鈞│自大門開門進入│刑法第320│有期徒│││月19日│ 田鄉渡頭 ││被害人住處(侵│條第1項普│刑陸月│││上午某│村29鄰三││入住宅部分未據│通竊盜罪││││時許│塊厝175││告訴),竊取被││││││號住處││害人所有之現金││││││││3,202元。│││├──┼───┼────┼────┼───────┼─────┼───┤│2│96年5│同上│同上│自大門開門進入│刑法第320│有期徒│││月26日│││被害人住處(侵│條第1項普│刑陸月│││下午某│││入住宅部分未據│通竊盜罪││││時許│││告訴),竊取被││││││││害人所有阿爾卡││││││││特牌之行動電話││││││││1支。│││├──┼───┼────┼────┼───────┼─────┼───┤│3│96年6│同上│同上│以打火機燒破被│刑法第320│有期徒│││月25日│││害人住處大門所│條第1項、│刑肆月│││上午9│││附之紗網,並開│第3項竊盜││││時50分│││啟門鎖,進入被│未遂罪││││許│││害人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欲行竊財物,經││││││││被害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4│96年7│台南縣善│王一守│見被害人所有停│刑法第320│有期徒│││月5日│化鎮嘉北││放在左列處所之│條第1項普│刑肆月│││晚上11│里27號前││車牌000-000號│通竊盜罪││││時許│││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啟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5│96年6│臺南縣大│甲○○○│徒手竊取被害人│刑法第320│有期徒│││月15日│內鄉石湖││所有之車牌000-│條第1項普│刑肆月│││上午7│村新厝子││085號機車,得│通竊盜罪││││時30分│70號││手後作為代步工│││││許│││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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