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偽造之六甲鄉農會信用部支票壹張(FA0000000號、發票人 岩良政 、發票日中華民國玖拾肆年捌月貳拾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多次向丙○○借款,其明知自己資力陷於困窘,若無擔保,丙○○將不再借其款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以前向 林桂田 (起訴書誤繕為 李桂田 )借得如附表所載之空白支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未經岩良政同意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丙○○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向丙○○借款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40萬元予乙○○。嗣經丙○○於於94年8月間持向新營市農會提示,經新營市農會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頁16、本院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94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頁4)及證人林桂田、岩良政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頁9至10),此外,並有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均為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頁6至8),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要可認定。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固然偽造有價證券,惟被告前曾陸續向告
訴人借款,均有償還,此次應是周轉不靈,並無詐欺之意,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云云。惟經本院查:被告自其開始向告訴人人調用現金時,其就已陷於經濟不佳之情況,都是借錢來還債,最後終於陷於周轉不靈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借款予被告已達二、三年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固有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早已經濟能力不佳,均是以借款來償還借款之事實,要可認定,而揆諸被告明知其已陷於資力不佳之困境,竟持偽造之他人支票,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判被告之償還能力,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騙之性質,足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主觀犯意,要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無詐騙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用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達新台幣40萬
元,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於支票上「岩良政」之印文,係岩良政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新舊刑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本件主文格式係參考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頁54、55,併此敘明。
另按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
所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期間固然於96年4月24日前(適用減刑條例之基準日),惟其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5目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詹尚晃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備註│├────┼────────────┼───────┤│發票人│岩良政│乙○○盜 蓋岩良 ││││政印章│├────┼────────────┼───────┤│付款人│六甲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20日│乙○○所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40萬元│乙○○所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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