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 吳峻德 、蕭 陳秀英 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明威 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吳峻德及 蕭陳秀英 驗傷診斷書二件、肇事現場照片五張、PR-○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撞毀之照片二張及上訴人甲○○之酒精測定值呈酒精成分過量之檢測紀錄單附卷可稽。復敍明蕭陳秀英於警訊中陳稱因平常指定搭乘吳峻德之計程車而認識 吳某 ,嗣於第一審改稱不認識吳峻德;以及吳峻德於偵查中謂,當時其車速為時速五、六十公里,而於第一審改稱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各等語,雖略有出入,但難執此認為其二人之指述均虛偽不實。應以蕭陳秀英在警訊、及吳峻德於偵查時之上述供詞可信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在高速公路一再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攔阻他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故意反覆變換車道再突然減速煞停,以阻擋吳峻德之營業小客車,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有一遊覽車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內側車道,其乃緊急減速應變,而行駛在其後面之吳峻德及黃明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為規避責任,始諉稱係其故意變換車道突然停車阻擋吳峻德之營業小客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余正義 證述上訴人小客車之前及該小客車均無煞車痕或當時未注意上訴人小客車有無煞車痕各等語,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暨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吳峻德、蕭陳秀英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查證該二人是否熟識一節,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中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就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峻德、蕭陳秀英之證詞前後不一、併相互矛盾,原判決竟憑其二人供詞交相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㈡、警員余正義證述,上訴人小客車之前及該小客車均無煞車痕,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可稽,該調查表係公文書,原審不予採信,反而謂:「當時正下雨,視線不良,於雨中能否留下煞車痕,已不無疑問,況肇事當時地上有無煞車痕,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並未注意及之,當時既在下雨,縱未留有煞車痕,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之肇事原因非出於被告之驟然停車所致。」。以推測之詞推翻上述公文書之公信力,採證違法。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供述,乃原判決逕認係上訴人不滿吳峻德超越其車,為其犯罪之動機,應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㈣、上訴人聲請調取吳峻德與蕭陳秀英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其二人是否舊識﹖有無串證﹖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㈤、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車輛車速不快、流量不大,上訴人自信不致發生追撞之危險。乃配合前方遊覽車切入內側車道,而逐步減速煞車,並未達於遮斷流通之程度,且上訴人不可能以自己生命開玩笑,足徵渠無犯本罪之故意;也無從成立過失犯罪等語。惟查,吳峻德、蕭陳秀英之電話通聯紀錄,縱能證明其二人經常為電話聯繫,亦不足以反證其二人於偵審中之供詞虛偽;且通聯紀錄僅為電話通聯日期、時間之記載而已,並非電話錄音,尤不足以證明該二人有何串證之情事。是該電話通聯紀錄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函查,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第四點所云,係任意爭論。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任意爭辯;或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法之情事,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一公共危險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該公共危險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