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審查上訴人申請重審「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陞降台」發明專利案件時,明知自訴人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刪修申請專利之範圍及圖式,竟故意於其制作之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文,台專(參)○二○一九字第一二八一三九號)理由第二、四項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審定內容依據項(第六項)下,虛列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等內容,而不予自訴人專利,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惟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中央標準局對專利案之審查分為「內審」及「外審」二種方式。「外審」係委託公私立大學教授等學者專家審查。本件係採「外審」方式,委託 呂宗佳 委員審查。渠僅係代製審定書文稿,而該文稿內容係剪貼自呂委員之意見,並未表示其個人意見。至該審定書第六項所載,係依據呂委員之審查意見而填載專利法上相關之法條,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專利申請案件,係由中央標準局委託案外人呂宗佳委員審查,而呂委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第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案審查表上,確有記載下列事項:⑴本案「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陞降台」經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之內容與原初審書所做發明內容之敘述相同,未做實質之刪減或變更。⑵本案發明僅做物體外形與功能之敘述,欠缺物體內部結構及裝置之圖示或文字載明。⑶將L型陞降台連設於滑柱,藉手動、電動或油壓等動力,使其依循梯軌做上下升降之移動,為堆高機及汔車修理廠陞降台結構廣為採用之習知技術,難稱具有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新。⑷本案於過濾機汲水筒外圍加設保護網防止池中魚蝦被吸入之裝置,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已詳見於一○六四九六號「養殖業專用螺旋式氣體供給機」等專業案(申請案號00000000)中,難認具有創新性。⑸據上論結,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不予專利。此有該再審查案審查表影本附於一審卷內可稽。從而被告於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文稿上理由二、四、五項下,引用呂宗佳委員上開再審查案審查表上所載一、三、四項之說明,並於審定書審定內容依據項下記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予專利之依據,即難謂有故意登載不實情事,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上訴人送請重審時,已刪修其申請專利之範圍及圖式,竟故意於審定書中為前揭不實之登載,顯有登載不實犯行。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及附件均未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此項裁量及判斷,並不違反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及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與本案有關之專利申請書、陳情書、申復說明書、修正說明書、專利審定書等資料文件均已詳查,且一一提示予被告;而自訴人對於原審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顯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而原判決以本件專利審查係由中央標準局依規定「外審」之方式,委託呂宗佳委員審查,被告依據呂委員之審查意見轉載於審定書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情;因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敘及說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乃以空泛之詞,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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