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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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現為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現為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狀後,並無異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返還該土地,於第二審除為前述請求外,另訴請上訴人將地上農作物除去之判決,屬訴之追加,未經伊之同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項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租賃關係,訴請返還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經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非謂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即係依租賃關係訴請返還土地。且縱被上訴人原係依租賃關係為本件請求,嗣變更為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既經原審予以准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況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主張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並無於第二審始變更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之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一節,尤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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