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綜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初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薛憲鴻 之供詞,被害人 連永泰 、 郭源興 、 陳坤志 、 蘇麗香 、 林振華 、 郭鐘仁 、 沈文漲 、沈財明、 林碧珠 、 李美慧 等人之指訴,證人 何俊賢 之證詞,贓物領據、保管條、當票、典當紀錄簿暨扣案之西瓜刀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薛憲鴻(已判決定讞)及綽號「 金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兩人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四次在高雄市○○街、民權二路、四維三路、廣西路一帶,以西瓜刀為犯罪工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對被害人連永泰、郭源興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現金、金飾、手錶等財物,得手後朋分典當花用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薛憲鴻事後翻異前供,核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且被害人等於警訊中己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異,其事後於審判中無法明確指認,乃因時隔日久,事過境遷,印象模糊所致,應以案發之初所指認者為可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盜匪犯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既供稱與薛憲鴻及綽號「金龍」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劫取郭鐘仁等人之財物。綽號「金龍」之人姓名雖屬不詳,但既確有其人,並非有無其人不明,仍屬可得而定,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薛憲鴻及綽號「金龍」共同犯罪,自屬正當合法。又上訴人與薛憲鴻及綽號「金龍」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劫得郭鐘仁、 黃朝清 之勞力士手錶各一只。其中一只由上訴人取走典當花用,另一只則由薛憲鴻持往第一當舖典當得款三萬七千元花用,已據同案被告薛憲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第一當舖老板何俊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八、四七頁),雖何俊賢之警訊筆錄誤載:「據薛嫌稱該手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夥同另一嫌疑人持西瓜刀侵入民宅強盜謝姓被害人得來的,你是否知情?」,然此乃警員訊問證人之口氣,何俊賢已答:「不知情」。尚難指證人何俊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至證人 郭瑞香 僅證述薛憲鴻典當之部分與上訴人之強盜行為無關,原判決雖贅引郭瑞香之證詞及當票,亦不影響於其事實之認定。次查被害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於警局已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異,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薛憲鴻並均已坦承犯案,且有上述贓證物在卷可查,則原審採信被害人警局之指訴自屬於法有據;被害人事後因印象模糊無法明確指認,徇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