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連和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上訴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健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鈺公司)向伊訂購布疋,約定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伊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繼續交貨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八點八四公斤,扣除不良品一千一百九十四點七公斤,實際交貨二萬零三百五十四點一四公斤,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二百萬元後,即拒不付款,伊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支票、健鈺公司傳真訂購函及履約指示函、加工指導書、出貨單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證人即健鈺公司負責人 吳水村 證稱:伊僅係介紹買賣抽取佣金,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發票均開立上訴人名義,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認識,乃經由伊轉手。又二百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云云。參以健鈺公司傳真與被上訴人之信函明載上訴人名稱及其發票地址、統一編號,並附上訴人訂單傳真及健鈺公司傳真與被上訴人之加工指示單右上開亦有上訴人名稱之記載。且在交易過程中,健鈺公司迭次以傳真方式指示交貨日期、地點、顏色等細節,均指明係上訴人下訂單之意旨。迨至交貨完妥,由健鈺公司負責製作請款明細表內所附由被上訴人出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以上訴人為買受名義人,而上訴人亦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賣與上訴人。次查上開請款明細表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七月八日、十日、八月九日先後製作完成,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九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六月五日、七日、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七月三十日,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分批送貨至加工廠染整後予以收受之過程中,已明知被上訴人係出賣人,始同意健鈺公司居間代為處理甚明。且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可見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系爭買賣。末查上訴人辯稱:伊係向健鈺公司下訂單云云,固據提出訂單三份為證,惟吳水村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依前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報稅及簽發支票付款等事實觀之,具見系爭買賣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尚難徒憑該訂單遽認健鈺公司與上訴人有成立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健鈺公司下訂單購買南亞紗布疋三批,每公斤約定價格為二百四十元,總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品質、數量均有不同云云。此項事實,業經證人健鈺公司負責人吳水村證述屬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陳稱:上開訂單係伊向健鈺公司為要約。因伊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從未委託健鈺公司代勞向被上訴人訂貨,事後亦未同意健鈺公司代理下單訂貨(見一審卷三六頁、一五八頁、二審卷九四頁);被上訴人自承:當初係上訴人透過第三人向伊買貨,健鈺公司口頭向伊下單,伊實際交貨二萬零三百五十四點一四公斤,單價每公斤二百元,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買賣價金及數量係健鈺公司告訴伊,貨係健鈺公司派車運至上訴人公司(見一審卷三六頁);證人健鈺公司負責人吳水村證稱:訴外人麥奇公司下成衣訂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把訂單拿給伊。伊幫上訴人找布,上訴人給伊之價錢為一公斤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告訴伊一公斤二百元即可做。一公斤二百元係伊與被上訴人私下商量之價錢,被上訴人不知伊與上訴人約定一公斤二百四十元之事(見一審卷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證人麥奇公司業務員 曹瓊雪 證稱:麥奇公司下訂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向伊電詢何處可買到長人紗,伊介紹吳水村,但交易明細他們自已談,上訴人有催吳水村供貨,伊問過吳水村,吳水村願意賠償上訴人二萬多元美金(見二審卷一○六至一○八頁)各等語,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係下訂單向健鈺公司購買布疋,約定每公斤價格為二百四十元,而健鈺公司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每公斤價格則為二百元,且二者購買之數量與金額亦不相同,又兩造就購買布疋之事,始終未直接洽商,從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一致,即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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