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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