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強制戒治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均係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此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或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含袋重合計一.三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佐,且上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上開白色粉末二包及白色結晶體一包,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