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7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郵件掛號回執、存證信函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聲請人於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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