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間撤銷拍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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