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冠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95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本院93年訴字第141號卷宗審閱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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