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
第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
罪(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192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本院
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卻於同日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故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