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上訴人 吳翰麟
劉晟瑋 陳文萱 黃彥霖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及丙○○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4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8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即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謝祥聖 、附表一之購買毒品者 胡展源 等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6、7即民國105年7月2日及同月11日之購毒者胡展源於偵查時固曾指認丁○○及 邱述宏 二人係交付毒品愷他命給伊之人,並證述上開2次交付毒品之人前後似有更換之情事(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三第150至151頁)。惟其偵查時之證述既含括105年3月份交付毒品者之情形,而其於警詢時,警方逐一提示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105年7月2日及同月11日交付毒品之人確係丁○○已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29至130頁)。參之邱述宏於警詢時亦供述自105年3月底即未再共同參與運送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五第5頁)。佐以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提示附表一編號6、7之監察譯文後,並供認確有囑咐丁○○送交毒品之情事(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四第84至85頁);況丁○○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第一審卷二第8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其與甲○○經審判長詰以:「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均仍表示「我都承認」等語,未曾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60頁)。上開自白既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為之,且其辯護人亦以丁○○獲利未多等由,求取輕判(見原審卷第259頁),並未主張該自白有不實情事。原審因以丁○○之自白,勾稽卷內上開相關證據,認與事實相符,據以為本件犯行之犯罪證據,亦非僅以該自白,資為不利丁○○之唯一證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丁○○上訴意旨主張據胡展源於偵查時之證述,上開2次交付毒品之人並非同一人,原判決之認定有誤,其自白顯有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乙○○如何有與少年甲○○、邱述宏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乙○○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犯行所生危害性,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等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及丙○○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再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本件犯行主謀,其參與之罪數最多,原判決因處以較其他上訴人等較重之刑度,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另乙○○所犯罪數達16罪之多,原判決因以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50年11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亦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不當之違法。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