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萬騰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40公里之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同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文化街1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吳善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不慎追撞吳善堡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使吳善堡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上多處挫傷(頭皮縫合3公分,臉部兩處各1公分)等傷害。詎王萬騰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吳善堡倒地而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萬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天成醫院107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天成醫院107年5月7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復健科治療計畫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於91年2月8日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迄今並無吊扣吊註銷紀錄,自非無照駕駛,惟因於91年11月14日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故以變更後身分證字號查無領得駕駛執照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反面),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堪認屬實。被告既非無照駕駛,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