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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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湯宗翰 關係人 葉士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健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士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葉健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健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健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葉健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健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健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健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死亡,其遺有彰化縣○○鎮○○段○○○○○○○○號、鹿盛段1257地號○○○鄉○○段○○○○○號等土第4筆,又聲請人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健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關係人葉士芃為被繼承人葉健人之子,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並經徵得關係人葉士芃之同意(詳卷附葉士芃106年8月22日民事呈報狀),爰選任葉士芃為被繼承人葉健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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