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0
7年5月3日申辦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即於107年5月3日至107年5月1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友人;於10
7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倉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林倉明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林倉明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堆高機維修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號被告陳漢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威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友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3時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倉明,謊稱為其友人「 林朝章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倉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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