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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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210號原告 莊桂香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 黃世安 之配偶,黃世安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被告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嗣黃世安因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死亡,據此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未理賠癌症險及重大疾病險,故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經查,依黃世安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就契約涉訟時之管轄約定皆為「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保險契約可憑,而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黃世安生前係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亦有要保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本件原告為黃世安之配偶即繼承人,依法亦繼承黃世安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間,亦應受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原告之住所亦為「彰化縣埤頭鄉」,本件合意由「彰化縣埤頭鄉」之管轄法院管轄,除符合該保險契約之契約約定,亦無礙原告之訴訟便利性。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世安住所地「彰化縣埤頭鄉」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非本院轄區,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於「彰化縣埤頭鄉」,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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