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百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103年度聲戒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百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03年11月28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看守所內表現尚可,不瞭解所謂「施用傾向」係指何意,請斟酌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悉依所內規定執行,內心已有悔悟,又有2名年幼子女需母愛照顧,而抗告人曾參考勒戒手冊,得知第二級毒品不比第一級毒品,尚有從輕發落之機會,盼能維持原勒戒期間2個月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原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11月28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4至35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7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1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2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10分(「無業」靜態因子計5分;「有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前述3項因子配分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34至36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謂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且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表現尚可,已有悔悟,又有年幼子女亟待照顧,請求從輕發落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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