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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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八五七、八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捌片、販售目錄貳拾捌本及郵寄用信封叁仟壹佰伍拾柒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核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物及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及盜版遊戲光碟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片、販售目錄二十八本、郵寄用信封三千一百五十七封屬被告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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