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7月15日98年度士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不睦分手,甲○○因此心生不滿伺機報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乙○○住處,以爬上2樓打開窗戶踰越之方式侵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崑崙牌方糖鑽錶1支、鑽石戒指
2只、鑽石手鍊1條、鑽石項鍊2條、鑽石耳環1對、珍珠項鍊2條、珍珠鑽石戒指2只、黃金耳環1對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8至30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本案調查期間,曾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房間,並出言恐嚇,又經他人傳話揚言報復,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慮及此,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太輕等語,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無理由。然被告曾於本案調查期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房間,並揚言若不復合,將以殘忍手段對付告訴人等語;又於原審判決宣告後,託人傳話予告訴人揚言報復,且數度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電話不斷騷擾告訴人等情,既經告訴人乙○○具狀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7至30頁),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有何悔意,自無經緩刑宣告賦予自新機會之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前女友即告訴人乙○○與之分手,竟伺機報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