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
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A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CZR—二0三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交叉路口處,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為上班時間,伊騎車在機車格等候綠燈,當時起碼有三十台到五十台機車,稍後燈號轉換為綠燈,所有機車同時出發,不料在通過四十公尺不到之復興北路後,車道有少許左轉,並縮減車道,以致在該處外側車道行駛之機車,與在內車道的伊爭道,又因該處僅地面繪製有「禁行機車」字樣,以致伊無法在瞬間進入右邊機車道,詎此時伊預備騎入機車道時,即遭警員拍下,如此取締方式,無法令人民心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騎乘CZR—二0三號重機車,於前揭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在地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均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一地路況,斟酌用路人需要、車流量大小、周邊特殊建物(例如醫院、學校)等因素,而依法設置,旨在使行經該處之不同行人、車輛能知所遵循,俾能建立交通秩序,庶幾保障來往之人車安全,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開標誌、標線、號誌失其意義,來往人車無所適從,彼此難以預期合理之行進路線,影響所及,殊難想像有何交通安全可言,至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妥當一節,雖非不可討論,然此屬別一問題,不能僅憑用路人之個人判斷,即置已經設立之標誌、標線、號誌規範於不顧,此係用路人應有之基本法治與交通安全觀念。茲查,本件違規情節甚為明顯,已見前述,是則,縱如異議人所言,該處在上班之尖峰時間常有壅塞情事,依上說明,亦難執為機車騎士可以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而逕自騎乘在禁行機車車道之理由;蓋此等若允許機車在各個車道內隨意流竄,反而徒增整體交通秩序之紊亂甚明。不僅如此,過往人車於此尖峰時間,豈非更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進,以避免爭道肇事?遑論由採證照片可知,當時異議人右側機車道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而照片內約莫有數十台機車,更僅異議人一部機車在禁行車道內行駛,且拍攝地點在路段中央,亦即異議人在通過先前之紅綠燈口後,已行駛相當距離,非無緩衝餘地可比,在在可見異議人不過貪圖方便,遂未按規定行車而已,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其餘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明文;上揭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雖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則有違誤。異議人以該處路口交通繁忙,且道路設計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騎車未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等若阻住該車道後方小客車正常之行進路線,影響交通秩序,又係在交通尖峰時間違規,違規情節不輕,違規後砌詞推搪,態度不佳等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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