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6號、第13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23日,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捷運站前見面,乙○○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㈠於98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撥打電話向丙○○詐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取消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0,329元至乙○○上開金融帳戶內。㈡於98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佯稱保養品業務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先前購買保養品時,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89元至乙○○上開金融帳戶內。嗣丙○○、甲○○轉帳至乙○○上開金融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害人丙○○、甲○○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所設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銀98年6月10日、29日南港字第1059890009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乙○○所設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雖被告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惟於本院審理及併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上述情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為採信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應堪認定。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情況下,仍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6號、第13540號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非販賣帳戶,且被害人丙○○、甲○○2人所受之損害共計31,418元,為數不少,再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與犯罪情節不相當,自有未洽。被告以並非販賣帳戶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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